申请人:深圳市印猫科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960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355499号、第9666941号、第8841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宣传彩页;相关发票;申请人合作意向书;申请人参会活动及用户使用指南;申请商标在台历及服装上的使用情况。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上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包装纸”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所指事物具有同一性,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印刷出版物、印刷品”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