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弘大新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金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468569号“弘大智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452910号“油搞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于2017年12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辩意见。
本案中,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文字中“弘”为不规范汉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使用证据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 “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条款的考量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