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676420号“KER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KERR 19676420

阅读:63262 2018-0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哈特马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76420号“KER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372227号“K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饮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

  申请人:哈特马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76420号“KER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372227号“K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饮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见第1586期《商标公告》)。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在第21类“饮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维持注册的其余商品不类似。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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