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14819号“蒸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蒸汽 7214819

阅读:106005 2018-0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天龙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挚恩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14819号“蒸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132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天龙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挚恩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214819号“蒸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132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由被许可人一直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第7214819号“蒸汽”注册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

  3、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

  4、采购合同;

  5、美食节宣传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申请人复审理由申请书及申请人在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1月6日在第1574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0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9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已许可给无锡市惠山区兴苑美食楼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在“饭店、餐厅”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同时证据2所附发票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美食节宣传册、采购合同、手工发票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由此可以证明,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之日前三年内,亦即指定期间,申请人通过与无锡市惠山区兴苑美食楼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已许可无锡市惠山区兴苑美食楼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无锡市惠山区兴苑美食楼则通过销售的方式在其商业活动中具有在“餐饮”服务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鉴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餐饮”发票,而该服务往往是在其提供的“餐厅”服务来实现的,可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服务是通过“餐饮”服务来体现的,故复审商标在“餐饮”服务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服务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餐厅”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餐厅”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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