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426316号“卡西露宝玑KAXILU BREGUET KAXIL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西露宝玑KAXILU BREGUET KAXILU及图 12426316

阅读:167347 2018-0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玑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澳丹妮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12426316号“卡西露宝玑KAXILU BREGUET KAXIL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

  申请人:宝玑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澳丹妮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12426316号“卡西露宝玑KAXILU BREGUET KAXIL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商标“BREGUET宝玑”是世界驰名商标,行业历史悠久,曾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商评委认定为使用在“钟表”商品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国际注册第566731号“BREGUET”商标、国际注册第877256号“BREGUET”商标、国际注册第877071号“BREGUET及图”商标、第4202326号“宝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使用在“钟、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国际注册第1130681号“BREGU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易误导公众,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5、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有一定知名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在中国注册信息的档案资料;

  2、“宝玑的艺术”关于申请人商标的介绍资料及产品拍卖会;

  3、申请人商标品牌钟表、珠宝、书写工具及部分产品介绍资料;

  4、“BREGUET宝玑”商标在全球注册资料;

  5、申请人在相关媒体发布的广告资料;

  6、申请人产品的销售信息、销售网点及店铺资料;

  7、国家图书馆对关于世界十大名表的搜索资料;

  8、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纸、杂志、书籍、网络以及实景广告宣传资料;

  9、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发票等销售资料;

  10、国家图书馆对“BREGUET宝玑”检索信息资料;

  11、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商标局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产生的智力成果,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也没有抢注任何人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申请人的发展历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不构成近似,故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与争议商标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副本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2月28日刊登在第149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第3类“表”“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71号行政判决书对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66731号“BREGUET”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另于2016年03月17日被我委在商评字[2013]第54634号重审第000000034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的具体内容均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表、珠宝”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由中文“卡西露宝玑”、英文“Kaxilu Breguet ”及图形组合而成,其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BREGUET”,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商标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REGUET”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在“钟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 “BREGUE ”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也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相应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BREGUET”、“宝玑”商号在整体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五已在先获准注册,本案不适用前述条款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426316号“卡西露宝玑KAXILU BREGUET KAXIL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西露宝玑KAXILU BREGUET KAXILU及图 124263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50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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