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548431号“安元 A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安元 AY及图 9548431

阅读:62328 2018-0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恒元电磁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铭石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顾珊珊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48431号“安元 A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6804号决定,于2017年05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陕西恒元电磁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铭石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顾珊珊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48431号“安元 A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6804号决定,于2017年05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3年7月22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我公司成立初期创始并长期使用宣传的核心产品品牌,期间从未间断过。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连续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撤三决定书、商标信息、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变更证明及注册证;

  2、产品生产许可证书及营业执照;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外包装贴纸、宣传册及产品图片;

  5、产品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

  6、增值税发票;

  7、发票领购记录;

  8、买卖合同;

  9、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说明复审商标长期以来一直使用在第9类“电磁线”等商品上,申请人作为“电磁线”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经营至今,其从未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过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陕西泾阳安元电器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27日止,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7、9商标信息、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均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外包装贴纸、宣传册及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也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5产品委托代理销售协议书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6发票、证据8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商品为“漆包线、丝包铜线”等,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涉及的“漆包线、丝包铜线”等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必然关联性,不能证明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之日前三年内,亦即指定期间,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9548431号“安元 A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安元 AY及图 954843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50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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