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PD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洪东阳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54048号“PIPEDR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979号决定,于2017年05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并没有在指定时间范围内在中国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2、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际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结果打印件;
2、检索结果及公司简介。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1月13日在第1575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答辩意见:复审商标申请以来就投入使用和大量的宣传,取得了很好的市场效果。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
2、营业执照;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订货单;
5、产品购销合同;
6、发票;
7、使用产品图片。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7项)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椅子(座椅)”商品项目上的真实使用。且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复审商标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的证据。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第9154048号“PIPEDREAM”注册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使用证据与其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椅子(座椅)、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6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椅子(座椅)、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关于程序问题。鉴于被申请人在复审申请时向我委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一致,且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的复审证据进行质证,故本案已无需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再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其次关于实体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许可给魏柔森使用;证据5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魏柔森与广州房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的日期在商标局规定提交复审商标使用时间内,显示的商标为“PIPEDREAM及图”,显示的商品为“方趣椅子”。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开具给前述公司的发票,显示的购销单位名称、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与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一致,可以证明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产品图片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完整地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方趣椅子”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方趣椅子”属于“椅子(座椅)”,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椅子(座椅)”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椅子(座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办公室用家具”商品与“椅子(座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并未涉及“非金属塞子、手持镜子(化妆镜)、竹木工艺品、充气娃娃(非医用性助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栖息箱、床用非金属附件、门的非金属附件”商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这些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竹木工艺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鉴于申请人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质疑,故我委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椅子(座椅)、办公室用家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