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于志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09140号“百年天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470号决定,于2017年05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金属门”部分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在第6类“金属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金属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包装及展厅照片。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3项)副本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并无对应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均为孤证。2、商标许可合同并无发票、收据、付款凭证等履行证据,不能证明协议实际履行。3、包装及展厅照片并无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第8909140号“百年天天”注册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使用证据包含其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成都市东金家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4月13日转让给成都天天木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金属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关于程序问题。鉴于被申请人在复审申请时向我委提交的使用证据已包含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且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的复审证据进行质证,故本案已无需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再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其次关于实体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号码为00485476、00485475、00487901、00487880、06488672、00487897、00487882、06488674、00487904的九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显示开票日期均在指定期间之内,显示的商标为“百年天天”、显示的商品涉及“门、门套”等。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包装和展厅照片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门、门套”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商品按商业惯例或消费习惯也可简称或统称为“门”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门”商品上的使用应属于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金属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委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