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津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8765130号“KP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044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该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不断的使用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与被许可人的广泛使用,使得复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为有效证据,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购销合同》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
3、申请人及复审商标所获得的荣誉;
4、复审商标的多类别注册情况;
5、产品供需合同及购销合同;
6、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4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没有关联,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二、证据1是复印件,并未在商标局做许可备案。且被许可人成立于2015年9月25日,而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三、证据2仅仅涉及到“背包、旅行袋”两项商品。且后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信息。综上,申请人在案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缺乏真实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第8765130号“KPP”注册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对比查证,申请人在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3一致。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钱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证据1为申请人分别与泉州市博力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惠安县明洲轻工包袋有限公司、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雨中鸟(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日、2013年8月1日,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止,许可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钱包”等商品上。
3、证据2为被许可人之间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货合同》,产品名称为“背包”、“旅行袋”,显示商标为“KPP”,总金额为72460.00元、109.960.00元、180.560.00元。所附发票中载明的购货单位名称、销货单位名称、货物名称、数量与金额等信息与上述合同相吻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的评审请求、提交的在案证据及上述查明事实,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关于程序问题。鉴于申请人在复审时向我委提交的使用证据已包括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故本案已无需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再交换给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其次,关于实体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签订的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商标局规定提交复审商标使用时间内,其与证据6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图片及发票等证据组成了一个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链。由此可以证明,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之日前三年内,亦即指定期间,申请人通过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已许可被许可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袋”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则通过销售的方式在其商业活动中具有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袋、背包”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据此,复审商标在“旅行包(箱)、背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手提包”商品与“旅行包(箱)、背包”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之日前三年内,亦即指定期间,其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兽皮(动物皮)、伞、手杖、马具、香肠肠衣”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旅行包(箱)、背包、钱包、手提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