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二十四府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463628号“24府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841564号“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呼叫、含义、外观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携程网、艺龙网”上的信息截图、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视觉效果上极易被相关公众认读为“24府”,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24”,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