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105673号“垕瑞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垕瑞窑 15105673

阅读:68433 2018-0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汤景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融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高磊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3日对第15105673号“垕瑞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汤景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融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高磊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3日对第15105673号“垕瑞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59758号“瑞窑RUI 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独创性,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相同的行业,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瑞窑”商标,却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显然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是一种搭便车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申请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8月13日通过第156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刘华英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提供其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能作为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神垕”百度百科介绍;

  2、关于本案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异议决定书。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3月14日刊登在第154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文字“垕瑞窑”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瑞窑”,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茶叶罐;茶具(餐具);茶托;茶壶;茶叶浸泡器;滤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铁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茶叶罐;茶具(餐具);茶托;茶壶;茶叶浸泡器;滤茶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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