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朗驰欣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长明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26日对第10979263号“朗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朗驰”商标源自申请人企业名称,是申请人原创主打品牌,与申请人注册的“朗驰欣创”、“LAUNCH”为同一系列品牌,且经过申请人宣传与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商标设计内涵;
2、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3、申请人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凭证、厂房照片;
4、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5、申请人的商标使用照片、广告合同、网络报道、销售合同等;
6、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
7、申请人及其“朗驰Launch”商标所获荣誉证书、资质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申请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20日通过第156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遥控装置;智能电动道闸”商品上。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的是其所经营的“网络摄像机;网络视频服务器”等产品上的使用情况,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其“朗驰欣创”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考勤机;遥控装置;智能电动道闸”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纳税证明、部分审计报告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证据3中的厂房租赁合同及租赁凭证、厂房照片未体现申请人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4为申请人的主体资质证明,证据6为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这两组证据均非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资料;证据5中的销售合同涉及的是其“朗驰”商标在“网络摄像机;网络视频服务器”等产品上的使用情况。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及销售合同缺乏发票等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综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考勤机;遥控装置;智能电动道闸”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