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德汉展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7日对第18871593号“DEAL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IT产品及服务提供商,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与宣传推广,“DELL”商标已在相关市场中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 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454284号“D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1653号“D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65882号“戴尔 D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05367号“D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88808号“戴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DELL”及其中文对应名称“戴尔”均已在相关案例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DELL”商标的抄袭、摹仿。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DELL”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5、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可能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出自申请人,进而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6、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车”的不良企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上有关申请人公司、产品服务、发展历史等情况等简体中文介绍;
2、财富杂志官网、商务部网站、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信息网有关申请人排名的资料;
3、新浪网《40岁以下最富有美国人,戴尔继续位居榜首》的报道;
4、21世纪经济报道、第一财经日报、和讯新闻网、通信信息报、CTI论坛、中国邮政报、中国国门时报、中关村在线网等媒体有关申请人的报道;
5、申请人官方网站上的相关资料;
6、相关裁定书;
7、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相关信息;
8、相关商标信息打印件及企业信息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服务差别明显,两者共存,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2、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3年内可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差别明显,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副本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7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气象信息、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提供解决有关计算机软件问题的技术支持、计算机编程、计算机咨询服务、计算机程序的开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商标局对申请人使用在“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戴尔”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4、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国际商报、中国邮政报、中国国门时报、第一财经日报及中关村在线网、新浪网、搜狐网等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戴尔(DELL)品牌产品进行了报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则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DEAL”及“technology”组合而成,其中“technology”可译为“工业技术”,将其使用在争议商标中显著性较弱,则申请商标中的“DEAL”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DELL”、引证商标三“戴尔 DELL”、引证商标五“戴尔”(由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DELL”与“戴尔”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分析、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提供解决有关计算机软件问题的技术支持、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咨询服务、科学和技术服务以及与之相关的研究及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DELL 戴尔”商标在“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 “DELL 戴尔”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也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相应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DELL”商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