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54877号“兴牡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兴牡丹 15554877

阅读:117416 2018-0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遵义国传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6日对第15554877号“兴牡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长…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遵义国传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6日对第15554877号“兴牡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泛宣传,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牡丹”酒产品在国内外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商标已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615号“牡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0938号“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3、申请人除“牡丹”商标外,还同时申请注册了“牡丹情”、“牡丹春”、“黑牡丹”等多件包含“牡丹”的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以“牡丹”字为核心词构成,极易误导公众认为其系申请人“牡丹”系列商标之一。4、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材料;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

  4、申请人企业及其产品具有知名度且行业内排名的相关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双沟”商标注册证、核准证明及使用证明;

  6、申请人“双沟”、“苏”等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7、申请人出具的旗下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8、申请人经销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双沟”牌酒产品荣誉证书及相关报道剪页;

  10、“牡丹”系列产品照片及商标档案复印件;

  11、相关异议裁定书;

  12、“兴”字的释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0月27日在第1573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7年5月7日刊登在第155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均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兴牡丹”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文字“牡丹牌”、引证商标二“牡丹”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的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开胃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应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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