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统一企业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法德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7日对第9640240号“ALKAQ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11100号、第6011102号、第6107533号“ALKAOU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ALKAOUA”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使用并广泛注册下,在中国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或翻译申请人所持有的驰名商标,并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易使消费者将标注系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网页信息;
2、申请人“ALKAQUA”文字对应的中文商标网页信息;
3、申请人及其关系企业关于“爱夸ALKAQUA”产品的介绍;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各个关系企业介绍;
5、申请人为“爱夸ALKAQUA”产品进行推广的项目合同及新闻报道;
6、申请人关于“爱夸ALKAQUA”产品微博官方账号及其组织的微话题活动资料;
7、申请人“爱夸ALKAQUA”产品七彩瓶新包装上市的新闻;
8、申请人的“爱夸ALKAQUA”产品的销售数据以及相关资料;
9、申请人的“爱夸ALKAQUA”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客户清单;
10、申请人与大型超市签订的关于销售“爱夸ALKAQUA”产品的服务合同、出货清单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4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所属行业区别明显。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