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致颖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7423号“NATIONAL 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93413号“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24377号“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87770号“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设计含义、外形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国外拥有的注册基础上在国内的补充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英文翻译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NATIONAL PR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NATIONAL”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熨斗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胡须修剪器、电烫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且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其他与本案类似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