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和德宇航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724912号“天行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654658号“天行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已不具有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驳回时还引证了第1762652号“天行者SKYWAL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83782号“天行者 科技为人行健不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31363号“天行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2.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2044号决定撤销在“测量仪器(勘测仪器);计量仪器;探测仪和探测机;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刊登于第157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现为“电子公告牌;声音警报器”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卫星;探测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天行者”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天行者”、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天行者 科技为人行健不息”、引证商标四“天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天体照相机镜头;电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天体照像机镜头;电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卫星导航仪器;天体照相机镜头;电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卫星;探测器;宇宙学仪器;测量仪器;测距设备;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科学卫星;探测器;宇宙学仪器;测量仪器;测距设备;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