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25617号“玲珑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玲珑及图 1225617

阅读:115553 2018-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嘉逸文化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5617号“玲珑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260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嘉逸文化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25617号“玲珑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7260号决定,于2017年08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亦未许可他人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交换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成立之初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食品流通许可证;

  2、复审商标注册证、变更、续展证明及知名度的证书材料;

  3、复审商标的户外公交广告合同、发票及车身广告图片;

  4、2014年至2017年间的复审商标销售发票;

  5、复审商标的产品宣传使用图片及宣传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于商标局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12月27日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招远市酿酒厂于1997年9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1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09年5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目前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体广告发布合同》,招远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开具的广告发票及公共汽车车身广告图片可知,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酒商品上进行了广告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及产品实物图片显示被申请人于规定期间内向其它企业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酒产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广告宣传和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25617号“玲珑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玲珑及图 12256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50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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