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中宇航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3594号“U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696960号“PowerU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并与申请人企业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展会上的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UAS”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UAS”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故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飞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飞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