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平宁石膏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07090号“勤勇QINY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63760号图形商标、第17044580号“QINY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在市场上形成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石膏线条;石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