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27825号“维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维基 3927825

阅读:55742 2018-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越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维基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27825号“维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752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越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维基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927825号“维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752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传真机;集成电路;蓄电池;稳压电源;与计算机连用的娱乐器具;电子字典”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并未实际使用,恳请对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档案信息;百度网关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存在未使用情形,通过被申请人积极宣传和推广,已在行业内得到消费者的一致认可,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授权合同;2.部分销售发票、销售合同;3.被申请人官网图片;4、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审理阶段案卷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局审理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2.销售发票、合同;3.产品实物图片。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缺乏必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是由全春晖320919711013861于2004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06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其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2016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13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以及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1显示全春晖(原商标注册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扬州市永达电源有限公司、深圳力锐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证据2的购销合同显示被许可人将“维基蓄电池”、“维基UPS电源”销售至南京美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美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且有与之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实物照片等已形成完整的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蓄电池、电源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的证据链。同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稳压电源”商品与“蓄电池、电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传真机;集成电路;与计算机连用的娱乐器具;电子字典”商品与“蓄电池、电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蓄电池;稳压电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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