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678898号“MUJIKAW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UJIKAWA 13678898

阅读:170856 2018-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千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对第13678898号“MUJIKAW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千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对第13678898号“MUJIKAW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UJI”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通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和极高的知名度。而与“MUJI”对应的申请人中文商标“无印良品”已在多个案件中给予了驰名商标保护,其中第4471277号“无印良品”商标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请求认定第1707560号“MUJI”商标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45174号“MU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7560号“MU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公司及其“无印良品”、“MUJI”品牌的介绍、申请人公司网页上有关“无印良品”、“MUJI”品牌的历史、理念和未来;

  2、关于申请人“无印良品”品牌及其产品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网络商城上销售的部分产品信息及申请人产品宣传册;

  4、申请人店铺开设情况一览表;

  5、经公证认证的有价证券报告书节选及其译文;

  6、申请人的中国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资料、工商登记资料;

  7、申请人的商铺租赁合同;

  8、申请人店铺开业庆典邀请函、开业情况报告及照片;

  9、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分公司的审计报告、销售情况统计表、利润表、生产经营情况表;

  10、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额及所支付的广告费统计表;

  11、申请人的广告制作委托协议、广告位租赁协议、产品宣传册印刷合同、广告宣传资料制作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广告费用支出明细;

  12、报刊、杂志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无印良品”商标、产品的相关报道资料;

  13、申请人产品展览会、座谈会情况介绍及报道资料、举办赛事情况的结案报告及报道资料;

  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5、申请人的排名情况资料;

  16、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17、申请人的“无印良品”、“MUJI”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资料;

  18、“无印良品”商标在日本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19、申请人“无印良品”商标的争议案、诉讼案的相关报道资料;

  20、日本海关、韩国海关发出的侵权确认函、相关处罚决定书、照片资料;

  21、申请人向淘宝网发送的侵权投诉函及淘宝网的答复资料;

  22、相关争议裁定书、异议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23、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公司主页关于争议商标的内涵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于2016年5月23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理疗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3年4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等商品上。经申请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14日止。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9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服务上。经申请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止。

  3、申请人注册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4471277号“无印良品”商标曾在商评字[2015]第0000049719号异议复审裁定、商评字[2015]第0000059535号异议复审裁定等案件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英文“MUJIKAWA”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英文“MUJI”,在英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且均无固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医用床;挤青春痘棒;外科用海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MUJI”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二者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理疗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3,可以证明其“无印良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中文“无印良品”与英文“MUJI”已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即在案证据也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MUJI”在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MUJIKAWA”的前半部分英文即为“MUJI”,与申请人较为知名的引证商标二英文“MUJI”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二为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678898号“MUJIKAW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UJIKAWA 1367889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49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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