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医药集团鼎新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096023号“鼎新医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764359号“新鼎及图”商标、第12481291号图形商标、第4652162号“新鼎”商标、第7253105号“新鼎烘焙”商标、第4652163号“新鼎商务广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相关信息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鼎新医药及图”与引证商标一“新鼎及图”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维生素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鼎新医药及图”与引证商标三“新鼎”、引证商标四“新鼎烘焙”、引证商标五“新鼎商务广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药物饮料、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其余复审、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