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水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790126号“水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853680号“水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和著作权,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920461号“水丽坊”商标、第12679194号“水丽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主营业务不同,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存在较大差异。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建立了区分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异议申请书、申请人“水丽”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引证商标二、三百度搜索信息及其所有人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局异议程序中,其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水丽””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水丽”、引证商标二文字“水丽坊”、引证商标三文字“水丽宝”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水冷却装置、水分配设备、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龙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冷却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