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黄浦区菁英进修学校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55729号“菁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222164号“菁英匯”商标、第8252040号“菁英国际语言教育中心”、第8386234号“菁英教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有其创意来源。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申请人相关的证据材料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撤三决定不予撤销,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菁英”与引证商标一“菁英匯”、引证商标三“菁英教育及图”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一、三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另,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