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19984号“优美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美涤 21519984

阅读:140984 2018-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太原优美涤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19984号“优美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957754号“优美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前两个…

  申请人:太原优美涤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19984号“优美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957754号“优美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前两个文字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开发票、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519984号“优美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优美涤 215199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49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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