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蓝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07205号“a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115434号“Ankang”商标、第18548410号“ANKANG”商标、第5951041号“AOKANG”商标、第9612805号“akani及图”商标、第12298951号“阿康A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用于产品包装及宣传册上的实物照片等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aK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Ankang”、引证商标二“ANKANG”、引证商标三“AOKANG”、引证商标五“阿康AKANG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的显著性。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