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新时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45925号“健康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结合自身企业文化特点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26378号“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59281号“健康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44949号“健康 雷允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引证商标二没有投入实际使用,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四、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申请人团队参加节目照片、微信公众号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擦鞋膏、香、动物用化妆品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净化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健康圈”与引证商标一“健康”、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健康”、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健康”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案件的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擦鞋膏、香、动物用化妆品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