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亿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万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36775号“亿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商号,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101568号“亿鼎YI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撤销,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媒体报道、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撤三程序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5433号决定在车辆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予以撤销(见第1567期《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撤三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2951号决定在汽车、车辆刹车垫、车轮毂、车辆轮胎商品上予以撤销(见第1581期《商标撤销公告》)。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厢式餐车、餐饮车(厢式)、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缆车、船、火车车轮毂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动运载工具、厢式餐车、餐饮车(厢式)、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外的洒水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缆车、航空运输机、船、火车车轮毂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其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厢式餐车、餐饮车(厢式)、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电动运载工具、厢式餐车、餐饮车(厢式)、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