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鞍山鲜味美调味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2日对第14064673号“胖子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胖子”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多次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2855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7352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03471号“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者,且与申请人同处相同的销售区域,理应知晓申请人的“胖子”品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企图攀附申请人的“胖子”的品牌效益,牟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商标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胖子”品牌发展情况证据;
2、申请人及“胖子”商标所获荣誉情况及媒体宣传证据;
3、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味精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火锅佐料、酱油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2013年4月27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2014年12月21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胖子来”,引证商标一、二的表现形式易使人认读为“胖子”、引证商标三为文字“胖子”,争议商标与该三件引证商标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酱油、味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火锅佐料、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而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