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026680号“泰和祥TAIHE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泰和祥TAIHEXIANG 13026680

阅读:66959 2018-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德泰和祥茶叶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超然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家宝 委托代理人:青岛永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2日对第13026680号“泰和祥TAIHE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广德泰和祥茶叶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超然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家宝

  委托代理人:青岛永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2日对第13026680号“泰和祥TAIHE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主要致力于有机茶的推广销售,黄化绿茶的种苗繁育种植以及加工工艺的研究应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相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鉴于申请人在业内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容易知晓申请人的“泰和祥”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的“泰和祥”商标在业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导致消费市场的混乱,给申请人的企业形象造成负面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号在茶叶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于2011年注册即墨市泰和祥百货批发部,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其“泰和祥”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2013年申请注册了两件“泰和祥TAIHEXIANG”商标,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都远远早于申请人企业注册时间。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时间也早于申请人企业注册日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不同区域,不同行业,争议商标不可能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也不构成已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身份证及即墨市泰和祥百货批发部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泰和祥TAIHEXIANG”商标产品包装图片、包装的印刷合同及收款收据;

  3、“泰和祥”品牌产品《区域销售代理合同》及出库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5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11月10日。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不存在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冲突问题,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泰和祥”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泰和祥”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泰和祥”商号权,本案中,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11月10日,其成立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3年8月5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泰和祥”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泰和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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