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牙仙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56980号“妖妖小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8340527号“妖妖小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经过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妖妖小精图形美术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人及安宁对他人在微信公众平台恶意抢注行为保全证据公证书;3、申请人发表的《相爱的人会在一起》等书籍相关图片;4、申请人使用“妖妖小精”的相关合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决定准予注册,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妖妖小精”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妖妖小精”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片;书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贺卡;书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