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誉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125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1687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52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版权登记证书及设计稿件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设计风格、主要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网站流量优化、广告宣传、人员招收、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询价、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文秘、寻找赞助、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