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89942号“硕贝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硕贝德 17389942

阅读:57081 2018-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硕贝德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粤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慧昊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8日对第17389942号“硕贝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

  申请人:惠州硕贝德无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粤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慧昊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8日对第17389942号“硕贝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42512号“硕贝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28935号“硕贝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一在无线通信终端天线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使用在天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硕贝德”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硕贝德”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自2004年以来一直使用的商号,在无线通信终端天线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相邻城市,加之申请人“硕贝德”商号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硕贝德”商标,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在第35类服务上抢注了他人的“牧幼”、“东巡鸟”等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4、申请人及申请人“硕贝德”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硕贝德”商标广告宣传证明材料;

  6、申请人“硕贝德”品牌产品的销售证据;

  7、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计算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硕贝德”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硕贝德”与引证商标一、二“硕贝德”文字相同,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天线、计算机器等商品在用途、通常效用、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天线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该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天线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硕贝德”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硕贝德”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申请人所述情形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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