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码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04402号“Product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译为“产品人工智能”,用在所报服务类别上易使消费者对其技术等特点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思考创作的,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未违反相关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经查,商标局或商标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图片。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译为“产品人工智能”,用在所报服务类别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技术领域、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对我委于2017年11月1日下发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交了新的申辨意见。
申请人申辨意见认为,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外观和含义,其显著性突出,用于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技术领域等特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相关公众从整体表现形式上来看,易将申请商标识别为由“Product”与“AI”两部分构成,其中“Product”译为产品等含义、“AI”为“Artificial Intellingence”英文缩写,译为:人工智能,将其整体用于指定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技术领域、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图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