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捷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64143号“MEK KYRON TOTAL MACHINE TOOL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05562号“MEi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均与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MEK KYRON TOTAL MACHINE TOOLING”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MEK”与引证商标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床、剪削刀(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机器和设备(电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