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强力巨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67108号“QLC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433721号“L·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申请商标已经通过申请人进行了大量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QLCOO”构成,其与引证商标“L·CO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灯、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灯、消毒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