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特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5224号“Tup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506035号“Tupper及图”商标、第17581954号“topper”商标、第6096423号“TOPP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正与二、三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三、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申请人已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资质证明及相关介绍;
2、在先裁定书;
3、申请人商标及商号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明材料;
4、行政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签署的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二、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我委无效宣告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Tuppe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笔、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钢笔、活页封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