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易贷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贷在线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5日对第17457649号“宜贷在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88629号“宜贷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其“宜贷网”品牌相关联,进而产生误认、误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导致了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网站信息资料;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及以“宜贷网”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3、被申请人网站及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估价;典当”服务上,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2、申请人引证商标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宜贷在线”与引证商标“宜贷网”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据此,在“不动产估价”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宜贷在线”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不动产估价”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典当”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