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05884号“8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8M 21605884

阅读:75905 2018-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阳江市伟艺抛磨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05884号“8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46158号“美8M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经营的服务虽为清洁用品,但并不…

  申请人:阳江市伟艺抛磨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腾安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05884号“8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46158号“美8M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经营的服务虽为清洁用品,但并不相同,消费者投入很高的注意力,不会产生混淆。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不存在“搭便车”的行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产品宣传册、荣誉资料、引证商标产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8M”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美8M8”均含有“8M”,二者在构成要素、呼叫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用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用钢丝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明确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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