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49059号“NIU MO W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IU MO WANG及图 21749059

阅读:145462 2018-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冯先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9059号“NIU MO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32125号“牛膜王NIUMO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冯先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49059号“NIU MO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32125号“牛膜王NIUMO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NIU MO WANG”及图形组成,其中字母“NIU MO WANG”为其主要认读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中的字母“NIUMOWANG”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中的汉字“牛膜王”呼叫亦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明确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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