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捷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通国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78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216278号“I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商标跨行业的再注册保护。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构图设计、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明确区分。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