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09611号“I-I珠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I珠宝 21509611

阅读:97986 2018-0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港钻石人生珠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忠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9611号“I-I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39935号“IV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169号“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

  申请人:香港钻石人生珠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忠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09611号“I-I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39935号“IV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169号“I·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放弃针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复审。另,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针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复审,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表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I-I”与引证商标一“IVI”在文字组成及整体外观上近似,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翡翠、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盒、耳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509611号“I-I珠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I珠宝 215096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47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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