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乐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64464号“叠叠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0136161号“叠叠乐DIEDI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目前处于复审申请期限内,权利极有可能被撤销,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123261号“疊疊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在商标局驳回的商品上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笔记本或绘图本、海报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7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在笔记本或绘图本、海报商品上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纸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叠叠乐”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文字“叠叠乐”、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文字“疊疊樂”(“疊疊樂”为“叠叠乐”的繁体书写形式)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印刷的活页挂图、书画刻印作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纸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平版印刷工艺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案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连环漫画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申请注册未构成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报、连环漫画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