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明贤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7749号“明賢蛋糕及图MX BAKE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470000号“明贤”商标、第20764911号“MX cakes&bak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在先注册的第4109813号“明贤蛋糕及图MX BAKERY及图”商标的延伸保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得以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在商标网上的流程信息、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其他项商标档案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明賢蛋糕”(“賢”为“贤”的繁体书写形式)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明贤”,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