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鹰卫浴(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开天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528258号“金牌印象GM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937551号“印象IMPRESSION”商标、第3937556号“印象IMPRES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众多“印象系列”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净化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汽灯、金属管道配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及字母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汉字及其对应英文组成,依据中国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金牌印象”、“印象”、“印象”作为上述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部分,由于“金牌”仅对“印象”起修饰作用,申请商标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与其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除水净化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间产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