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阳蓝梦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利宾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2日对第15225840号“爱尚蓝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经营家具和床垫的大型知名企业,其主打品牌“蓝梦”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2951号“藍夢及图”商标、第665695号“藍夢及图”商标、第1152374号“蓝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注册系争商标纯属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傍名牌、搭便车。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2007年-2014年“蓝梦”产品销售的部分合同及发票;2002年-2014年申请人对“蓝梦”商标进行大量宣传的部分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蓝梦”商标及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行政处罚相关证明材料;维权材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在“木或塑料梯;塑料水管阀;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同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答辩人并无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建立良好的商业信誉,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三、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其他商标的决定书、裁定书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具有参考性。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资料等证据。
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第14515053号“蓝梦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家具;木或塑料梯;塑料水管阀;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软垫;窗帘环”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现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于1988年12月10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12月9日。
引证商标二现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于1993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弹簧床垫;家具;沙发;枕芯;枕头;坐垫;靠垫;背垫;窗帘(塑料百页)”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现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于199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弹簧床垫;家具;沙发;枕芯;枕头;坐垫;靠垫;背垫;窗帘(塑料百页);垫子”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爱尚蓝梦”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蓝梦”,且在商标含义方面,并未形成任何公知公认的特定含义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柜;家具;软垫;窗帘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蓝梦”商标在家具、弹簧床垫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木或塑料梯;塑料水管阀;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与家具、弹簧床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即使商标标识近似,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使用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木或塑料梯;塑料水管阀;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具柜;家具;软垫;窗帘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木或塑料梯;塑料水管阀;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