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巢典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鑫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32566号“巢典CHAO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巢典CHAODIAN及图”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276415号“皓乐居及图”商标、第10078424号图形商标、第1343259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