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77737号“cmy CM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my CMY 20677737

阅读:43908 2018-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创美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77737号“cmy C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7061864号“CM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8309号“c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4…

  申请人:北京创美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77737号“cmy CM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7061864号“CM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8309号“c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46134号“澄美 C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65877号“C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78702号“C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外观、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四、五已经共存。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并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申请人办公场所的使用,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对应发票。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卫星导航仪器;DVD播放机;教学投影灯;集成电路;发光二极管;家用遥控器”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对于电源的电感和电容滤波器;混合集成电路”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或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故其共存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对应发票未显示申请商标,申请商标在申请人办公场所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677737号“cmy CM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my CMY 2067773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46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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