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29310号“易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易钉 21529310

阅读:97125 2018-0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易快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29310号“易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115830号“易叮”商标、第17371789号“易丁”商标(…

  申请人:北京易快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29310号“易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115830号“易叮”商标、第17371789号“易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发票、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申请商标创意说明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易钉”与引证商标一“易叮”、引证商标二“易丁”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二明确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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